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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司監宣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監宣字第56號聲 請 人 徐安正關 係 人 吳文娥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鳳珠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吳文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鳳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辦理聲請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鳳珠名下土地分割之許可處分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鳳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鳳珠之監護人,擬欲就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分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分割事宜,然聲請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鄭鳳珠之媳婦吳文娥為受監護宣告人鄭鳳珠辦理系爭土地分割許可處分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8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印鑑證明、同意書、土地謄本、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而鄭鳳珠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581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鳳珠之監護人,亦有該裁定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然聲請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鳳珠所有系爭土地分割之許可處分事宜,如亦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鳳珠之法定代理人,顯然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則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吳文娥為受監護人鄭鳳珠之媳婦,於本件受監護人鄭鳳珠辦理聲請土地分割之許可處分事宜,並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衡情其若擔任受監護人鄭鳳珠之特別代理人,自當不會任意為違反受監護人鄭鳳珠利益之決定,而為適當之人選。佐以,並無不利於受監護人之情事,爰選定關係人吳文娥為受監護人鄭鳳珠於辦理聲請土地分割之許可處分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所選受監護人鄭鳳珠之特別代理人吳文娥,就其任特別代理人所應處理之特定事項,亦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特別代理人吳文娥應就其所代理之聲請土地分割之許可處分事宜,為受監護人鄭鳳珠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