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868號聲 請 人 蕭芳婷關 係 人 蕭春美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蕭春美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86)高市地政登字第001324號)為被繼承人黃儀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日期民國110年2月13日,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聲請之事由,四、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黃儀婷於民國110年2月13日死亡,法定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被繼承人曾留有遺囑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聲請人,為辦理後續繼承事宜,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遺囑執行人江秀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代筆遺囑、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全體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遺產管理人其職務涉 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職權詢問蕭春美地政士、蔡正山地政士、謝宗諺地政士,僅蕭春美地政士函覆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並陳明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並無利害關係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本院審酌蕭春美地政士之同意優先到達本院,且其資歷不僅具不動產處理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管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