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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19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96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定鳴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黃耀光關 係 人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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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蔡定鳴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蔡定鳴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第14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4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定鳴之遺產管理人,惟遺產管理事務涉及繁複之法律程序,聲請人自擔任遺產管理人迄今已將近11年,經聲請人盡最大努力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被繼承人辦理承認繼承及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並為清償被繼承人所積欠之稅金及債務。又現被繼承人蔡定鳴名下僅餘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兩筆持分土地為聲請人管理中,然據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稱該系爭土地價值不高,且有高額抵押權及執行費,非具有執行實益等情,故已無法順利以遺產清償債務,實無再行擔任此一職務之必要,爰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88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南市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財管字第45號、99年度家抗字第88號、99年度司家催字第225號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不動產因變價所得非常有限,且又有抵押權人余金火、余玟瑛等人高達新臺幣300萬元抵押債務,亦難期待該不動產變價後清償債務仍有剩餘,故應無繼續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蔡定鳴之遺產管理人,即有正當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