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979號聲 請 人 林OO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關 係人 游淑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OO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游淑惠律師(律師證書字號:北錄字第5449號)為被繼承人劉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000號,民國106年11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OO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OO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OO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OO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98號案件審理中。然被繼承人劉OO於106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續行訴訟,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公告及橋頭地方法院補正通知函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劉忠賢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324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盧OO之遺產管理人部份,本院以110年7月15日南院武家秀110年度司繼字第1979號函詢游淑惠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游淑惠律師於110年7月26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劉OO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游淑惠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劉OO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游淑惠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劉OO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