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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1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209號聲 請 人 周慶順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暨命代墊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為新臺幣肆萬元。

關係人邱臻偉、丙○○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關係人邱臻偉、丙○○墊付。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自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死亡,關係人乙○○、丙○○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9年司繼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製作遺產清冊,並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資料;又以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48號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及戶政規費、郵資費用422元,又因被繼承人名下雖尚有一筆動產(即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6股/每股面額新臺幣10元),惟聲請人查詢股務代理稱該公司現已停業,無法知悉股票現值,亦無法申請紙本股票,足認被繼承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就任至今無法獲得滿足,爰聲請命關係人乙○○、丙○○先行墊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為證,參關係人係為向被繼承人催告行使權利以便領取假扣押之擔保金新臺幣342,000元,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為維護自身權利。關係人於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收受關係人寄發台北長春路郵局1623號存證信函,且聲請人均依其職務配合進行相關程序,此有聲請人提出管理遺產工作列表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原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之目的為關係人催告被繼承人行使權利,以便領回假扣押之擔保金,其亦因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已向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復酌被繼承人已無任何積極財產,然參照上開民法第1183條立法理由之說明,聲請人目前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仍存在,是確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之權利,致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是關係人既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從而,聲請人請求關係人乙○○、丙○○先為墊付報酬及管理費用41,1422元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