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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1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330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王國能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OO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所: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已於109年8月27日死亡)溢領就養給付新臺幣(下同)3,773,132元,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切結書、榮民基本資料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 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5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撤銷就養給付函影本為證。惟被繼承人王OO生前係有經列管榮民,此有榮民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且其已知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復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3142號案卷查核無誤。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其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