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044號聲 請 人 鄭宗在即吳文香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吳文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吳文香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零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吳文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 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59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文香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執行陳報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申辦遺產稅、聲請鈞院准予變賣遺產、陳報債明細、辦理變賣遺產等相關事務,且聲請人已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508元(包含聲請遺產管理人裁定費用1,000元、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等語,並提出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公示催告聲狀、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聲請狀、陳報狀、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費用明細、繳款書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文香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包含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辦理遺產稅申報、變賣遺產、清償債務等事務,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吳文香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34,508元,應屬適當,至於聲請公示催告、准予變賣被繼承人遺產及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合計 2,500元,均已於裁定主文中敘明為被繼承人吳文香遺產負擔,另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費用1,000元為該案聲請人許清記繳納,裁定主文亦敘明為被繼承人吳文香遺產負擔,無須重覆列計,其餘費用應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