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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35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573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馬明豪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藤貴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藤貴與聲請人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0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所明定。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 項規定甚明。觀諸前開規定,可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須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遺產為前提,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在於保存、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即予裁定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本件程序費用應由遺產中負擔外,嗣後亦須負擔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費用,以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如遺產顯然無法給付上開費用,恐將招致受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受有支出先墊款項等損害,是被繼承人倘無任何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劉藤貴於109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280號家事事件公告及債權證明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有無遺有財產需賴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聲請人並未釋明。又本院發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查詢被繼承人劉藤貴之遺產所得資料情形,經函覆被繼承人名下並無遺產所得資料可提供,此有110年11月16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02074941號函附卷可憑,故若經選任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須聲請法院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並繳納聲請費1,000 元,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 亦須再繳納聲請費1,000 元,況且尚須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顯無法支付管理遺產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報酬,如仍選任遺產管理人,僅徒生費用而無管理之實益,本件並無為被繼承人劉藤貴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