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025號聲 請 人 潘秀金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林林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芳瑞律師(律師證書字號:(74)臺檢證字第0562號)為被繼承人陳林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7月1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林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80年間即與被繼承人陳林林共同生活,為長年受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直至110年7月17日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依法可行使遺產酌給請求權;而被繼承人無子女,其他順位繼承人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親屬會議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前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則被繼承人陳林林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林林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經本院函詢許芳瑞等4位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許芳瑞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陳報狀最早到達本院,有本院函文、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許芳瑞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陳林林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