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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30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090號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榮福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榮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9月3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榮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 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聲請之事由。(四)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 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 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榮福與聲請人均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已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鈞院以110年度新簡字第290號事件受理中,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9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前開訴訟無法續行,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通知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陳榮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先於其死亡,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225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誤。又查,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本件屬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基於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由其擔任被繼承人陳榮福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尚屬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