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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3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136號聲 請 人 游淑惠律師即黃秀釧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代 理 人 吳朝丞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秀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4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支出費用核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秀釧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支出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2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黃秀釧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受理後向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惟被繼承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105年度司家催字第98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僅知有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報明債權,惟因被繼承人並無任何遺產,故無法清償債務;而聲請人自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迄今已逾5年,業提供勞務並代墊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3,197 元,參以被繼承人無其他財產可供為遺產管理人報酬,爰依法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並由相對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辦理申請國稅局之財產及所得清單、申請除戶及全戶謄本、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登報、收報明債權狀、及收受法院裁定等管理遺產行為,併考量聲請人處理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的報酬為20,000元及代墊支出費用2,697元(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聲請費為500元),總計共22,697元,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確有命相對人墊付聲請人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