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290號聲 請 人 林安琪代 理 人 吳岳輝律師相 對 人 洪鳳珠關 係 人 許政雄
王志郎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遺囑執行人職務,並另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相對人洪鳳珠擔任被繼承人鄭富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1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號6樓之1)遺囑執行人之職務。
指定關係人王志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被繼承人鄭富美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富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次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09條、第12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2條亦定有明文。
是舉凡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處理之。故遺囑雖已指定遺囑執行人,然遺囑執行人如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且當有上揭民法第1132條所定情事,自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解任之。遺囑執行人既經法院解任,自得聲請本院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遺囑人)鄭富美生前曾委託王建強律師,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5日書立代筆遺囑,遺囑內容包含:㈠遺囑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444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1之建號不動產,贈與關係人許政雄及相對人洪鳳珠,各2分之1。
㈡遺囑人所有郵政儲金帳戶內之所有現金贈與關係人許政雄及相對人洪鳳珠,各2分之1。㈢遺囑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現金贈與關係人許政雄及相對人洪鳳珠,各2分之1。㈣遺囑人所有臺灣銀行之帳戶內所有現金贈與聲請人林安琪。並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然被繼承人死亡後,相對人於106年前,即辦理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惟其他職務,迄未執行完畢。而被繼承人並無繼承人,且親屬會議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為受遺贈人,屬利害關係人,爰聲請解任相對人之遺囑執行人職務,並指定關係人王志郎為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代筆遺囑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關係人之同意書等為證,足認有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情事,則原應由親屬會議處理改選遺囑執行人事務,有依上開規定改由法院處理之必要,而聲請人以受遺贈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解任相對人,並另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
㈡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關係人等及相對人到場表示意見,相對
人洪鳳珠陳述其於104年1月間中風,之後身體狀況不佳,無法順利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同意解任職務,並同意由關係人王志郎擔任遺囑執行人等語;關係人許政雄亦陳明對另指定遺囑執行人為王志郎沒有意見,遺囑內容確實未完全辦理完畢等語,有本院111年4月1日、111年5月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因身體狀況不佳之重大事由,致無力執行職務,故聲請人聲請解任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既准予解任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職務,自
有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經審酌聲請人、相對人與關係人許政雄等利害關係人,均同意由關係人王志郎擔任遺囑執行人,則指定王志郎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