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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7號聲 請 人 曾智群律師即陳春德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0 0樓至00樓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係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春德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19,700元。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自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春德於民國101年5月16日死亡,關係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4年司繼字第188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且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

37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18,000元暨程序費用500元;又以105年度司家催字第45號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就任至今無法獲得滿足,爰聲請命關係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墊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為證,及經本院職權調查被繼承人遺產僅有1986出廠之車輛一部,以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二筆,且系爭土地僅有持分,前向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7782號及108 年度司執字第80269號聲請強制執行,均經特別拍賣後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四、本院審酌原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之目的係為關係人債權獲得滿足,其亦因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得強制執行而蒙受其利,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復酌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持分,該財產在實務上變價確屬不易。聲請人固已於106年間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遺產狀況並向本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然參照上開民法第1183條立法理由之說明,聲請人目前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仍存在,是確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之權利,致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是關係人既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從而,聲請人請求關係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為墊付報酬及管理費用19,700元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