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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司促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號債 權 人 鄭振隆債 務 人 洪文生即洪逸堃之繼承人

洪余美媖即洪逸堃之繼承人

郭哲宇

一、債務人洪文生、洪余美媖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洪逸堃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末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五、經查:㈠債權人係因被繼承人洪逸堃(下稱洪逸堃)生前簽發之支票

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對支票背書人即債務人郭哲宇(下稱郭哲宇)及洪文生即洪逸堃之繼承人(下稱洪文生)、洪余美媖即洪逸堃之繼承人(下稱洪余美媖)核發支付命令。然債權人之聲請狀內並未載明郭哲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尚無從特定債權人所指之郭哲宇究為何人。經以110年4月26日南院武非德司促更一第1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收受該通知後翌日起20日內,提出郭哲宇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勿省略),該通知並已於110年4月2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收受該通知後,僅具狀表明因無郭哲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故戶政機關無法提供郭哲宇之戶籍謄本。而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戶籍資料後,查得姓名為郭哲宇之人數眾多,且無設籍於債權人所陳報之地址者,則本院亦難僅就債權人陳報之姓名,即特定郭哲宇為何人,亦無從就其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對郭哲宇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債權人據以提起本件聲請之支票,其提示日為109年2月24日

,有債權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1紙在卷可憑(參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4號民事聲請卷宗中,聲請人於109年12月30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附件二),且票上並無利息約定之記載,則債權人可得請求之利息,即為自上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洪文生、洪余美媖為洪逸堃之繼承人,故自繼承開始時,承

受洪逸堃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惟洪逸堃之死亡時間為109年8月16日,依前述民法繼承編修正後之規定,洪文生、洪余美媖僅需在繼承洪逸堃之遺產範圍內,就洪逸堃對債權人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然債權人對卻請求洪文生、洪余美媖以其等之固有財產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顯已逾前開規定之範圍。是本件債權人對洪文生、洪余美媖之聲請,於逾此二人繼承洪逸堃遺產範圍內之請求,於法亦屬無據,應併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