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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司促字第 19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9527號債 權 人 何雅惠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劉修明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約定8月15日前搬遷點交房屋後,債務人會退還租金、押金,惟債權人於8月7日完成點交並交還鑰匙後,債務人拒絕返還租金及押金共新臺幣19,688元等情詞,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租屋契約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據。惟因前開租賃契約所載之租賃期尚未屆至,且其內容亦無記載租金之金額,又報案單僅為債權人單方陳述之內容,均無從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本院遂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以南院武非午110司促第19527號函通知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就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及事實,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釋明之。債權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雖另提出曾向消保會申訴文之內容、8月7日房屋點交後錄影退租押金過程之譯文,並提出手寫之計算式,主張其為債務人自行手寫計算之月租金及電費、以及租屋資訊截圖等資料。惟查,消保會申訴文亦屬債權人單方自行書寫之內容,又所提出錄音譯文內容係無從使本院為即時調查之資料,而債權人主張為債務人自行手寫計算之月租金及電費,亦無簽名或其他資料得以佐證該文件為本件租賃契約之一部份;再者,租屋資訊截圖內容雖有載明租金,惟亦無從據以認定該金額即為兩造就本件租賃契約合意成立之租金金額。綜上,本院尚難僅依前述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兩造已有聲請人所述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產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前述款項及利息之薄弱心證。是以聲請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