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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司促字第 27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7392號債 權 人 王義禎

呂易修陳傳華賴冠宇楊斯媛廖書緯陳庭庸陳羣升邱亭穎許昱清吳思盈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江佳吟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因經營日本商品代購需要資金,故尋找債權人擔任金主,並約定相關利潤分配,因屆期未依約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潤,故請求債務人應分別給付債權人王義禎新臺幣(下同)60,296元、債權人呂易修1,135,519元、債權人陳傳華105,352元、債權人賴冠宇1,339,249元、債權人楊斯媛115,208元、債權人廖書緯96,948元、債權人陳庭庸326,370元、債權人陳羣升1,180,026元、債權人邱亭穎300,000元、債權人許昱清304,706元、債權人吳思盈122,753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債權人雖提出匯款記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對帳表及統計表,然因LINE並非實名制軟體,且對話人名稱可自由更改,尚難釋明其上之對話為債務人所發;而LINE雙方之對話內容均可於傳送後予以刪除,故僅憑嗣後提出之對話內容截圖,亦難以明瞭雙方對話時之真意;又匯款予他人之原因眾多,如清償借款、支付貨款…等事由均不無可能,是匯款之交易明細僅能釋明兩造間曾有資金往來,仍難以推知兩造已有訂定契約;再者,對帳表及統計表自形式上無法認定為何人所製作,均無從作為債權釋明文件。綜上,本院即無從據以推斷債務人有積欠債務,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款項之薄弱心證,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裁判案由:返還本金等
裁判日期:202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