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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司促字第 29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996號債 權 人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債 務 人 郭秋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446元及其法定利息,因未說明上開請求金額如何計得,本院遂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以南院五非午110司促2996號函通知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請求金額之詳細計算式及其釋明文件。債權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具狀表示請求之金額係包含影像監視系統租金4,200元,及因未返還設備而因賠償設備殘值18,246元,並據提出服務契約書及出售器材殘值查詢之表格,惟債權人並未就器材殘值而表列之金額屬自行書寫,且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釋明,本院尚難憑債權人所提出之資料,即認債權人主張之債務人應賠償之器材殘值為真實,並產生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18,246元之薄弱心證。是債權人就該筆18,246元債權之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之範圍者,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