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147號債 權 人 黃靖媛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嘉禧王朝管理委員會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嘉禧王朝管理委員會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其為債務人之出納委員,依照多年慣例應給付工作津貼每個月新臺幣1,000元,惟卻遭110年度債務人之主任委員拒絕給付,惟因未提出債務人應給付津貼每月1,000元之相關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提出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於收受通知後,雖提出「第七屆住戶大會會議事項」及嘉禧王朝109年1月至110年1月之財務月報表,惟仍未提出任何形式上可認定得對債務人嘉禧王朝管理委員會主張津貼債權之相關釋明文件,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之責,本院尚難據債權人所提出之文件內容,即認定得對債務人嘉禧王朝管理委員會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