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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司促字第 214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1485號債 權 人 胡素菊債 務 人 陳孟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向其租賃房屋經營餐廳,尚欠租金新臺幣(下同)709,000元、水費9,841元、電費64,901元,共欠783,742元,扣除押租金150,000元,債務人應再給付債權人633,74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及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影本為據。為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本棟一至三樓之用水用電不可分離。故1至3樓電費及本棟用水由乙方(即承租人)憑單繳納。約定三樓房課使用之墊費用甲方(即出租人)收取後交給乙方。」,則依系爭契約內容,債務人並非承租整棟房屋,應已於租賃期間內先行繳納整棟房屋之水電費,是本院遂於民國110年9月9日以南院武非午110司促字第21485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本通知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正「就聲請狀所載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台端主張債務人應給付水電費,惟債務人僅承租建物1.2樓,依租賃契約第六條債務人僅需負擔建物第1.2樓水電費,請釋明何以得向債務人收取全部水電費)」,債權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雖具狀表示「債務人承租當時,2.3樓電路交錯,1.2.3樓電費均由債務人負擔;租賃標的全棟只有一個水表,故兩造簽訂租約時,即以口頭約定水費全部由債務人負擔」等語,並提出存簿、債務人給付租金明細表及積欠水電費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等件影本,惟債權人主張「口頭約定水電費給付內容」一事,本院無從就此為即時之調查;再者,存簿影本僅能作為有匯款事實之證明文件,而系爭明細表亦僅為債權人單方書寫製作之文書,均無從作為何以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全棟水電費之依據,且均與系爭契約已載明之內容不同,本院難憑前開資料推斷債務人有積欠水電費債務,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水電費款項之薄弱心證,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債權人之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之範圍者,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