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司促字第 22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2188號債 權 人 彭世佳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周秉霖、周沛汝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另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周秉霖夥同債務人周沛汝誘使債權人投資共同經營選物販賣機店,雙方並簽立股東協議書為據,債權人並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債務人周沛汝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詎經債權人多次催促,仍未見債務人開業,債權人乃請求債務人返還投資金額,然債務人迄未返還投資款,為此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法定利息,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㈠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人周秉霖之送達處所,乃債務人周秉霖

於108年3月16日簽立股東協議書時記載之地址,距今已歷時逾2年,尚難逕予認定該址即為債務人現在之住居所;另依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債務人周秉霖個人戶籍資料,債務人已於109年2月18日遭戶政機關逕為住址變更登記,將其戶籍遷至「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樓一樓臺南○○○○○○○○新營辦公處」,更足證債務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已屬不明。綜上,債務人周秉霖之住居所既屬不明,而需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其送達,則本件對債務人周秉霖即屬不得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就債務人周秉霖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債權人就本件請求雖提出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影本1

紙為證,然觀系爭協議書「甲方:周秉霖、乙方:盧家齊、丙方:林藜蓉、丁方:(空白)、戊方:彭世佳」當事人之記載,債務人周沛汝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本院尚難僅系爭協議書內容,即推斷債權人所述為真,並產生債務人周沛汝應返還債權人前開款項之薄弱心證。經本院於110年9月22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敘明對債務人周沛汝請求之原因事實,並就前開陳述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請求,並請指明法律依據。(依台端提出之股東協議書,債務人周沛汝並非契約當事人)」,該通知並已於同年月28日由郵政人員轉交債權人送達處所所在之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至遲於110年10月8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關於債務人周沛汝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