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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司促字第 8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8299號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余雅婷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主張其與債務人簽訂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於合約期間自民國108年5月28日起至109年5月27日止,債務人依約應按月繳納會費,惟債務人自109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據此請求債務人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第7條約定,即「就已繳全部費用(含月費、依合約履行期間比例計算之入會費及手續費),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臺幣(下同)3,776元(該單月使用費,如有逾會員所訂會員合約之優惠月平均價格二倍之情形,自動減以二倍為準)乘以實際經過月數(未滿十五日者,以半個月計;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之總費用,退還其餘額。惟如有繳款不足者,會員應補足其差額」之計算方式,請求債務人給付月費差額15,744元云云。

三、經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7條約定,如發生債務人未按期繳納會費之情事,系爭合約最早應於債務人收受債權人催告之電子訊息或書面通知翌日起算三十日後,始生自動終止之效力(含十日之繳款期間,二十日之契約終止效力發生期間,合計共三十日),且債權人應於依前述方式終止系爭合約後,始有權向債務人收取月費差額。而依債權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所載,債務人之會員會籍始於108年5月28日,止於109年5月27日,惟債權人遲至109年5月29日始向債務人寄發簡訊通知催繳會費,催告時系爭契約之期限早已屆滿,已無再發生自動終止契約效力之可能,債權人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第7條之規定再主張終止契約並按合約內容計算差額費用。是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主張月費差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給付月費
裁判日期:202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