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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司他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40號原 告即 上訴人 楊美麗被 告即被上訴人 百威旅社(合夥商號)法定代理人 蔡明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復定有明文。

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故應依前開規定認定其權利存續期間後計算收入總額,並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

度南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事件先經本院民國109年6月12日108年度勞訴字第5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對第一審民事判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中之一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民國110年5月13日109年度勞上字第18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將原告提起上訴部分之第一審民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原告勝訴,並將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上訴(含擴張之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雖對第二審民事判決再提起上訴,惟因上訴不合程式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其上訴遭臺南高分院110年7月21日109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駁回,該事件因而確定。此事件之歷審程序中,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本應由原告(即上訴人)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歷審卷宗查核無誤。

㈡原告訴之聲明為: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6,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08年2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56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⑤就聲明②③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為67年10月10日出生,迄原告於108年2月15日收受被告所寄發終止僱傭關係之存證信函時,年約40歲又4月,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24年8月;以此推算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已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之。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每月薪資為26,100元,故訴之聲明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32,000元(計算式:26,100元1210=3,132,000元)。訴之聲明②則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共146,394元(此部分請求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245,474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46,394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減縮後之金額為準)。另訴之聲明③係請求自108年2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56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而原告復職之日尚未確定,應可推定其復職時間約為本案判決確定時,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5、6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4月(即52月),以此預估本件訴訟約需52個月始能確定,存續期間應為52個月。從而,訴之聲明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432元(計算式:1,566元52=81,432元)。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與提繳勞工退休金請求權等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訴之聲明①與③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依金額較高者即3,132,000元定之,與訴之聲明②之訴訟標的金額146,394元合併計算後,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278,394元。此金額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可計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472元。

㈢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②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上廢棄部分: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9,444元,及自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應提繳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2月15日止之勞工退休金891元,及自108年2月1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584元至上訴人設立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參酌前述㈡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方式,第二審上訴及擴張聲明②⒈與③之訴訟標的金額,亦應核定為3,132,000元,加計第二審上訴及擴張聲明②⒉之訴訟標的金額119,444元後,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共3,251,444元。此金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計得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9,911元。

㈣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110年6月2日之民事上訴狀中,僅

表明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未載明上訴聲明為何,應可認定係對第二審民事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此不利原告部分包含①駁回原告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②駁回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119,444元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之聲明。③駁回除第二審民事判決已判命被告再提繳99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專戶外,原告再請求被告提繳其他勞工退休金之聲明。參酌前述㈡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方式,第三審上訴聲明①與③之訴訟標的金額,亦應核定為3,132,000元,加計第三審上訴聲明②之訴訟標的金額119,444元後,訴訟標的金額亦核定為3,251,444元。此金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計得應徵收之第三審裁判費為49,911元。

㈤依歷審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原告暫免繳

納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中,應由被告負擔者,為①第一審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之部分(此部分因被告未提起上訴,已於第一審確定)。②第二審民事判決將第一審民事判決廢棄部分,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中①之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347元(計算式:33,472元1/10≒3,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關於②之部分,第二審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民事判決之部分,僅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然依前述㈡之說明,因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競合,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時係以其中金額較高者定其金額,是此二者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尚無法割裂認定。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乃一整體之請求,且其訴訟標的金額遠高於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則關於此二聲明訴訟費用之負擔,即應依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內容決之。而依第一、二審民事判決主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部分原告均敗訴,該部分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故②之部分,被告雖在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請求中有部分敗訴,但該部分實質上並無由需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本件另審之裁判費共計133,294元(計算式:33,472元+49,911元+49,911元=133,294元),除其中3,347元應由被告負擔外,其餘129,947元,均應由原告負擔。上開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兩造分別依其應負擔之金額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裁判日期:202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