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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司他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57號上 訴 人 羅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燦榮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7年12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准予訴訟救助。嗣臺南高分院108年11月28日108年度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上訴有理由而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後被上訴人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2月24日109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民事判決上訴有理由,而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更審,嗣兩造於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返還金錢等事件審理中成立和解,本件案件因而終結。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而兩造和解內容之第七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核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及發回臺南高分院更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9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160元,惟兩造成立和解,於扣除因和解成立得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即20,107元後,上訴人依和解成立內容第七項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為10,053元。此筆訴訟費用,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上訴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