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66號原 告 丁俊堯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科學園區分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新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兩造本院於110年9月14日以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136號和解成立在案,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1,690元,又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563元(計算式:31,690元×1/3=10,56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