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12號原 告 盧進隆即亞奕科技工程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奕凱間請求確認負責人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0年度救字第14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張奕凱間確認負責人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為亞奕科技工程之負責人,其聲明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7,335元,依前揭確定判決
主文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7,335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