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19號被 告 葉騰傑上列被告與原告KIM HYEIN (金惠寅)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及返還代墊費用等,原告前聲請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0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嗣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95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輛及代墊費用等,嗣減縮聲明為請求新臺幣(下同)133,0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即本件訴訟費用,依判決所示,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