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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司他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34號原 告 葉慶泉被 告 顏淑芬被 告 顏耀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股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請求返還合夥股金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南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87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判決原告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減縮後為新臺幣(下同)22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645元,共計6,075元應由被告負擔;且應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