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3號原 告 周正興被 告 戴偉成被 告 郭勁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南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10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戴偉成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裁定駁回上訴,業已確定。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8,000元及利息,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即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依前開判決所示,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8即3,352元(計算式:4190×8/10=3352),餘由原告負擔即838元(計算式:0000-0000=838),爰確定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