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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司他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96號原 告 杜健生被 告 林喜茹

陳建廷

洪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事件嗣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即負擔二分之一)。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3,200元,參以前述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裁判費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其二分之一即1,600元。而前述訴訟費用,係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裁判日期: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