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王順恭上列聲請人呈報正一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正一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一機械廠公司)前經本院以 109年度司司字第144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嗣聲請人就正一機械廠公司清算完結,爰依法檢附相關文件,於110年1月7日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正一機械廠公司目前尚有坐落高雄市之不動產乙筆(土地),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2月8日高市稽管字第1100053744號函在卷足憑。正一機械廠公司之財產既然尚未分派完結,自難認清算事務已經終結。則正一機械廠公司之清算事務並未終結,其聲明呈報清算終結請准予備查,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