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9號債 務 人 許弘杰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0000000000000000保 證 人 許晴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莊翠華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許瑋玲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代 理 人 吳哲毅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代 理 人 陳奕均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156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443,23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收入:債務人因高血壓且做了心導管手術身體不佳,現
無工作,生活開銷由兩名女兒負擔,長女許瑜文在多層次傳銷公司做直銷商,每月收入約有十萬元,次女許晴芸亦在多層次傳銷公司做直銷商,每個月收入約九萬元,長女與次女每月各負擔債務人7,500元扶養費,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且為確保更生方案履行,債務人另由其次女許晴芸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查許晴芸109年所得有百萬餘元、財產總額有四百餘萬元,名下並有存款餘額二十萬餘元等,此有債務人110年12月7日、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債務人107年到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有本院職權調閱保證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1年5月19日民事陳報(四)狀及所附保證人切結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保證人中國信託永康分行存摺明細影本等件可資為證,是債務人雖由女兒給付生活費用,惟其已提供確實擔保之人,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清算價值:債務人名下所有車牌00-0000、西元1988年出廠之
汽車1輛,已逾使用年限甚久,應無殘值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路電子閘門附卷可參,堪認系爭汽車並無清算價值。另查債務人名下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尚餘11,228元,債務人所有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股,依111年5月25日每股收盤價52.2元核算,上開股份市值應為1,元【計算式:52.2×2=104.4】,變賣該股票並無實益,至債務人持有已下市之誠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530股,亦無殘值,此有債務人107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0日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0年9月30日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資訊查詢結果表(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卷第99頁)、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保結消字第1110007467號函在卷足參,可認清算價值應11,228元。
㈢生活必要費用部分: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為17,076元,先予敘明。查債務人未領有津貼或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01305708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101515848號函等在卷可參,而債務人已陳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合計為9,000元,堪認前開數額已可維持其基本生活程度,並有結餘用以清償債務。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
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債務人名下之清算價值11,228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080,000元【計算式:15,000×72=1,080,000】後,合計為1,091,228元,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648,000 元【計算式:9,000×72=648,000】,剩餘443,228元,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398,905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6,156元,6年72期更生方案總清償額443,232元,而債務人將餘額幾乎全數提出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可視為盡力清償。再佐以債務人考量收入不穩定,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另提出第三人許晴芸為保證人,而許晴芸有固定薪資收入,名下現金存款亦有二十萬餘元且有不動產等情,堪認保證人具備足夠資力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本件債務人確實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7年內未曾依
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1,228 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60,000元,債務人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為216,000元,扣除後剩餘144,0 00元。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443,232元,均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11年4月18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憑。經查,債務人近3年內僅持有老舊車輛及無殘值之股份外並無其他所得申報資料,且近餘年來無勞保投保資料,有其107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在卷可參,可認其長期處於收入不穩定之狀態。次查,債務人為62歲,於105年間因高血壓急症就醫,並接受心導管檢查,於術後住院治療,此有105年3月21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亦有110年12月16日恭維診所開立之患有本態性高血壓及焦慮症之診斷證明書,勘證債務人因身體狀況不佳而勞動競爭力欠佳難尋合適工作。再查,觀諸債務人每月自女兒處所得之扶養費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9,000元,並未超逾依台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末查,債務人已將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後全部用以償債,視為盡力清償,並提出保證人作為更生方案履行之擔保,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156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929,667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443,232元。 4、清償成數:11.28%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6、更生方案保證人:許晴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第一商業銀行 896,748 22.82% 1,405 101,160 二 板信商業銀行 1,890,837 48.12% 2,962 213,264 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15,314 8.02% 494 35,568 四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03,518 12.81% 789 56,808 五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272,652 6.94% 427 30,744 六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0,598 1.29% 79 5,688 合 計 3,929,667 100﹪ 6,156 443,232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