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家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王福龍代 理 人 郁旭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王雯珠

王雯卉

王嘉淑

王珮如

王宗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福龍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 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院受理110年度家聲字第50號案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69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聲請時為68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民國109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7.64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計算式:4,000元×120月×5人=2,40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然因聲請人成立和解,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667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又按上揭和解筆錄第四項所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667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

裁判日期:202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