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455號聲 請 人 林宛諭
林庭偉兼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陳玫蓉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林羽誠即林夆霖代 理 人 林顏彩琴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宛諭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林庭偉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陳玫蓉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已揭示。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83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
(一)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124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又①聲請人林宛諭、林庭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②聲請人陳玫蓉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裁准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宛諭、林庭偉每人每月新台幣(下同)9,000元,及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玫蓉3,456,000元,其中第三項載明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惟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程序中,經相對人即原聲請人撤回聲請,而抗告人即原相對人亦撤回抗告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關於①聲請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林宛諭、林庭偉別係民國92年1月28日、93年10月24日出生,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57元,又查聲請人林宛諭、林庭偉分別自聲請狀送達至成年時止,尚有約1年10個月、3年7個月,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為221,254元、432,451元(計算式:聲請人林宛諭10,057元×22個月=221,254元;聲請人林庭偉10,057元×43個月=432,451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各徵收程序費1,000 元,是聲請人林宛諭、林庭偉應分別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1,000元。另關於②聲請人陳玫蓉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3,299,424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2,000元,是聲請人陳玫蓉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2,000元。惟因聲請人各自撤回①、②部分,是聲請人林宛諭、林庭偉應負擔①費用各為333元、聲請人陳玫應負擔蓉②部分為666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2,000元×1/3=666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