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471號聲 請 人 宜來吉代 理 人 涂欣成律師複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相 對 人 宜國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106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扶養費等語 ,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