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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家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何建宏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已揭示。

二、經查,本件給付扶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220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在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024元等語,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民事判決,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件給付扶養費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562,880元(計算式:13,024元×120月=1,562,88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

裁判日期: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