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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家親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林蕙瑛關 係 人 林雅惠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余文心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余政達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甲○○之母親,又未成年人父親余政達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前經鈞院裁定由案外人翁秋華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惟原特別代理人業已於110年5月27日死亡,為此爰聲請為未成年人改選其姨媽甲○○為特別代理人,據以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為未成年人改選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由關係人林雅蕙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甲○○係未成年人之姨媽,為未成年人之旁系血親尊親屬,渠與未成年人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余政達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事由,關係人並陳明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再聲請人主張依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未成年人分得之遺產與依應繼分比例所計算之價值相當,是該分割方案尚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自可採取。綜上,本院認關於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事宜,由甲○○代理,應無不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著振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