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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司家親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因繼承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然聲請人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作為聲請人日後生活、就學等支出,惟聲請人之父親丙○○已殁,母親乙○○目前人在大陸無法取得聯繫,國內已無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存在,亦無法定監護人,而聲請人自幼與伯父丁○○同居並由其協助照顧聲請人之生活起居,伯父亦同意擔任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1088條規定,聲請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主張其為未成年人,因聲請人之父親丙○○業已死亡,母親乙○○人在大陸無法取得聯繫等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文件在卷可參。然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417號、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之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發現聲請人之母親乙○○於前開訴訟審理進行中,有書面委任訴訟代理人到院參加調解、審理等應訴行為,難認聲請人主張伊無法與其母親取得聯繫。再者,若聲請人無法與其母親取得連繫而有民法第1091條規定情事者,自應依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聲請為其選定監護人,而非選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