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丁于倩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相 對 人 陳邦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五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擔保金額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准以現金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家全字第1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作為擔保,惟因聲請人現所有法律扶助案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撤銷確定在案,聲請人需取回上開供擔保之保證書,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家全字第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59號執行命令、查封登記函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函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係屬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