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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代 理 人 葉張基律師相 對 人 黃子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人,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者為限。故尚應給 付訴訟費用予他造之當事人,即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 。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10分之9,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1。嗣原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上訴駁回,追加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及訴訟費用計算書核對後,計得兩造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1,980元(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其中應由相對人負擔者為63,600元{計算式:〔(213,520元+2,000元)×1/10〕+27,636元+(28,824元×1/2)=63,6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者則為208,380元{計算式:〔(213,520元+2,000元)×9/10〕+(28,824元×1/2)=208,380元}。又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僅有門診病歷查詢費1,000元及病情諮詢費1,000元,共計為2,000元;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為269,980元(計算式:213,520元+27,636元+28,824元=269,980元),則經抵銷後,聲請人尚應給付206,380元之差額予相對人,而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3,520元 原告(即相對人)於108年2月15日預納187,384元、108年10月18日預納26,136元。 門診病歷查詢費 1,000元 被告(即聲請人)於109年1月3日預納1,000元予高雄榮民總醫院。 病情諮詢費 1,000元 被告(即聲請人)於109年1月8日預納1,000元予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第二審裁判費 27,636元 上訴人(即相對人)於109年8月13日預納之上訴費。 28,824元 上訴人(即相對人)於109年12月2日預納之追加之訴裁判費。 合計 271,980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