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 陳吳秀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明春(歿)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如相對人業已死亡,應列相對人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倘若聲請人仍列該已死亡之相對人為對造,因相對人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陳明春為相對人聲請人確定訴訟費額用額,惟查,陳明春已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相對人已因死亡而不具當事人能力。本院分別於110年7月8日、8月23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提出陳明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俾為程序之續行,惟聲請人收受通知後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