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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51號聲 請 人 王雅芬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存字二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營簡聲字第7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2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1,228元供擔保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8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營調簡字第2號撤銷調解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茲因前開撤銷調解事件業經判決駁回,臺灣雲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858號強制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28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經調取本院109年度營簡聲字第7號民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09年度營調簡字第2號民事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27號提存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858號執行事件等件卷宗審核,聲請人之請求經本院105年度營調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業已確定。相對人亦已撤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858號執行事件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