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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林文國相 對 人 林志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佰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法院以裁定命當事人供擔保假扣押或免為假扣押且已經擔保者,倘該裁定嗣經廢棄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則供擔保之依據已不存在,自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97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38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廢棄前述裁定確定,是該事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兩造間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97號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22日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三、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項,即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及原審之裁定已均為上級審廢棄,且該裁定業於110年2月8日確定,執行法院亦已核發撤銷命令,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