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45號聲 請 人 郭建輝即結輝工程行相 對 人 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惠民(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九九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7年度司裁全字第394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簡稱屏東地院)97年度存字第117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屏東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992號執行在案。
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裁定確定在案,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已撤銷,訴訟可謂已經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屏東地院97年度存字第1177號提存書為據。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5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之股東會已選任姜惠民為清算人,並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以110年1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38519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亦已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揆諸前揭規定,仍應以姜惠民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及臺南市政府准予登記函等影本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本案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假扣押執行程序,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屏東地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