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代 理 人 農嘉禾相 對 人 戴易寰
顏瑞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狗仔隊寵物用品有限公司、姜勝獻、姜麗鳳戴易寰、顏瑞南等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一0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戴易寰、顏瑞南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3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390萬元之104年度甲類第1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7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戴易寰、顏瑞南之財產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戴易寰、顏瑞南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戴易寰、顏瑞南出具之
同意書與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94號卷宗查驗無誤。聲請人對相對人戴易寰、顏瑞南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聲請人於取得系爭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狗仔隊寵物用品有
限公司、姜勝獻、姜麗鳳聲請執行,且嗣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79號就相對人狗仔隊寵物用品有限公司、姜勝獻、姜麗鳳部分發給執行前撤回證明書。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狗仔隊寵物用品有限公司、姜勝獻、姜麗鳳之部分,本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並無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必要。則聲請人對相對人狗仔隊寵物用品有限公司、姜勝獻、姜麗鳳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