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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 陳金清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仁智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下,其「訴訟終結」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於供擔保人提供擔保,對受擔保利益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後,嗣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處分者,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確定不再發生,損害額並因之確定,始能有效行使權利請求賠償。供擔保人此時方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按期限行使權利時,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仁智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6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6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9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悉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因假扣押執行之效力仍存續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認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亦無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且聲請人所取得之支付命令及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均非有與全部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應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得向本院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再行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併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