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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蔡日異 議 人即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即相對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14日為之110年度司聲字第322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相對人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非異議人概括承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範圍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5440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71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惟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四、經查,依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是否已由相對人概括承受已然存疑,又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就前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業已提起訴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58100號、91年度促字第73802號支付命令影本及辦案進行簿影本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