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40號聲 請 人 黃文仁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楊陳秀枝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如僅以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另案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分配完畢,無從撤回執行為由,亦不能認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訴訟終結」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7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33,000元為擔保後,並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4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65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定,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已以台南新南郵局第00026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6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物,係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該假扣押標的物雖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704號調卷拍賣並已拍定,然聲請人尚未提出97年度執全字第1657號之本案終局執行名義聲請領取分配款,又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仍未終結,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以,聲請人雖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其催告應認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主張假扣押標的物因他債權人調卷拍賣,即稱執行程序已終結,難認有據。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