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 林靜女相 對 人 王櫻芬
王文隆王文宏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全字第四十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5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800,000元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5號假處分裁定、110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撤銷假處分裁定、109年度司執全字第字第40號囑託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假處分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可謂訴訟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