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56號聲 請 人 陳一郎相 對 人 陳仕紘即陳建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國24年
2月1日之立法理由中關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受擔保利益之人有爭執者,可即由命供擔保之法院解決之,不必使其另行起訴。…」等文字之意旨可推知,前開規定所謂之「法院」,應指「命供擔保之法院」;且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否訴訟終結,均宜由命供擔保之法院予以審酌。故供擔保人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時,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而非供擔保之提存所所屬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再易字第42號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4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63,000元在案。衡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欲聲請返還此筆提存物,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予以裁定。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