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95號聲 請 人 劉國豪相 對 人 施秉慧律師即盧碩茂之遺產管理人
盧元和廖榮輝即羅盧淑芬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五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施秉慧律師即盧碩茂之遺產管理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提存人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等之假處分執行,前遵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7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77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盧元和、廖榮輝即羅盧淑芬之遺產管理人另已於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260號返還定金等事件和解成立,並經相對人盧元和、廖榮輝即羅盧淑芬之遺產管理人表明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且就該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並製成和解筆錄在案,聲請人並撤回假處分執行。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施秉慧律師即盧碩茂之遺產管理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309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施秉慧律師即盧碩茂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而相對人施秉慧律師即盧碩茂之遺產管理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綜上,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40號提書、109年度南簡字第1260號和解筆錄、民事撤回狀、110年度司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上開事件及109年度裁全字第51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77號卷宗查核無誤。其中:
㈠相對人施秉慧律師即盧碩茂之遺產管理人部分:業經查明該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施秉慧律師即盧碩茂之遺產管理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盧元和、廖榮輝即羅盧淑芬之遺產管理人之部分:聲
請人業已與相對人盧元和、廖榮輝即羅盧淑芬之遺產管理人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77號假處分執行所保全之請求經和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盧元和、廖榮輝即羅盧淑芬之遺產管理人並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260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就相對人盧元和、廖榮輝即羅盧淑芬之遺產管理人部分返還擔保金,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盧元和、廖榮輝即羅盧淑芬之遺產管理人之聲請,顯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